簡法|合同約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對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視為全部未付款到期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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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合同約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對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視為全部未付款到期是否有效?
解答:買賣合同(包括股權轉讓合同等權利轉讓合同)約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應當根據民法典第634條之規定,只有逾期付款達到全部價款1/5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才有權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非買賣合同約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對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視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解析:
(1)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買賣合同:民法典第634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 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上述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逾期付款未達到全部價款的1/5,買受人不能要求支付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逾期付款達到全部價款的1/5,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買受人有權要求支付全部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二者只能選擇其一)。
(2)非分期付款買賣和其他合同:不適用民法典第634條之規定,合同約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對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視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因此,對于買賣合同(包括股權轉讓合同等權利轉讓合同),如約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應當根據民法典第634條之規定,只有逾期付款達到全部價款1/5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才有權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非買賣合同則不適用該規定。
法條鏈接: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 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合同法》【廢止】
第一百六十七條【分期付款買賣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理解與適用】立法者也認為,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對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則是不違反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74頁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舊)
第三十八條【分期付款的界定及無效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權利轉讓等有償合同之參照適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