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礦業權糾紛精解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法律專題 回目錄
1.什么是礦業權?
2.什么是礦業權糾紛案件審判理念?
3.什么是礦業權出讓合同?
4.什么是礦業權轉讓、租賃、承包和合作合同?
5.什么是礦業權抵押合同?
6.什么是越界勘查開采?
7.什么是礦業環境公益訴訟?
8.什么是礦業司法建議和移送處理?
9.什么是礦業權侵權糾紛?
法條鏈接 回目錄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七條【礦藏、水流、海域的國家所有權】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三百二十九條【合法探礦權等權利的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
12、在審理礦業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按照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確認合同的法律效力。轉讓合同符合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但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未生效。
廢止法條 回目錄
《物權法》
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的國家所有權】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經典案例 回目錄
·指導案例123號:于紅巖與錫林郭勒盟隆興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點】生效判決認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轉讓方按照合同約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并非對采礦權歸屬的確定,執行法院依此向相關主管機關發出協助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通知書,只具有啟動主管機關審批采礦權轉讓手續的作用,采礦權能否轉讓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決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變更采礦權受讓人的,也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判斷。
·陳允斗與寬甸滿族自治縣虎山鎮老邊墻村民委員會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
一、租賃采礦權屬于一種特殊的礦業權轉讓方式,采礦權轉讓合同屬于批準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出租采礦權須經有權批準的機關審批,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二、訴訟中,采礦權租賃合同未經批準,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未生效。采礦權合同雖未生效,但合同約定的報批條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據此請求對方繼續履行報批義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客觀條件允許的,對其請求應予支持;繼續報批缺乏客觀條件的,依法駁回其請求。
【裁判要旨】變相轉讓、出租探礦權采礦權合同如未經有關審批的機關批準,應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如一方當事人據此請求對方繼續履行報批義務的,經審查認為客觀條件允許的,對其請求應予支持;如雙方未經審批的情況下擅自變相轉讓、出租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確認轉讓、出租行為無效
【裁判意見】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出讓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王鈞等與山西省朔州市平魯區陶村鄉人民政府等股權確認糾紛上訴案
【裁判規則】
①礦山企業的經營權不同于礦山企業的采礦權:
A.根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約定,只有當礦山企業存在合并、分立、合資經營、合作經營、資產出售、變更產權的情形時,才可能發生礦山企業的采礦權轉讓;
B.只要雙方達成合意,礦山企業的經營權就能夠實現轉讓;
C.產權單位因無力經營而決定以托管的方式將礦山企業交由自然人出資經營的,該自然人由此取得的系礦山企業的經營權股份,而非礦山企業的采礦權股份。
②股東在訂立礦山企業經營權承包合同時約定,由雙方共同出資承包礦山企業經營權,如果出現股權轉讓情形,轉讓股權的一方應當通知對方,并由雙方協商處理后續事宜的,雙方均應遵守該約定。負責實際經營礦山企業的股東未經告知未實際經營的股東,即將礦山企業改制并將改制后的企業股權轉讓,應當認定其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告知義務,具有過錯,該享有實際經營權的股東應當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③采礦權是指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取得開采資質后,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占有、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并取得相應收益的物權(只有具備開采資質的人,符合法定情形時才能實現轉讓)。
④礦山企業的經營權是指在經營礦山企業的過程中,對企業財產經營、投資和其他事項擁有的支配權和管理權(本質上是一種經營管理權)。
·西烏珠穆沁旗意隆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溫州市華建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糾紛上訴案——不構成礦業權轉讓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
【提示】采礦權承包合同、礦業權轉讓合同區別及效力認定——合作開采煤礦協議若具備合同期限固定、開采范圍固定、發包方控制礦產品銷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應為有效。
【法理提示】有關礦業權承包的合同的性質和效力要結合合同內容進行認定。若名為承包,實為轉讓,應適用礦產資源法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等關于礦業權轉讓的規定來認定其效力;若具備合同期限固定、開采范圍固定、發包方控制礦產品銷售等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應認定為礦業權承包合同,不構成礦業權轉讓,在不具備其他無效事由的情形下,應認定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合作開采煤礦協議若具備合同期限固定、開采范圍固定、發包方控制產品銷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應認定為礦業承包合同,不構成礦業權轉讓,在不具備其他無效事由情形下,應認定合同有效。
(采礦權轉讓合同必須辦理批準手續才能生效)
【提示】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獲批準前未生效,不應繼續履行——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經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批準而未生效。一方在未獲批準前要求繼續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陜西南海礦業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金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提示】煤礦企業股權轉讓協議包含探礦權轉讓內容,在探礦權轉讓合同成立并具備繼續履行條件的情況下,一方后以未履行相關行政審批手續為由訴請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烏魯木齊牙克亞富民園藝有限公司與哈密金祥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采礦權糾紛再審案
【案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新審一民提字第88號
【裁判要旨】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當事人雙方訂立的采礦權轉讓合同,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批準手續,則應當認定該采礦權轉讓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礦山企業股權收購協議雖約定了探礦權轉讓內容,但雙方履行的僅為股權轉讓,并未實際發生探礦權所有人的流轉,一方以協議違反《礦產資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規關于轉讓探礦權應辦理相應行政審批手續規定而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周大軍等與內蒙古宏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違規開采、經營礦山的財產返還——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及采礦權而進行開采、經營所形成的財產屬于國有財產。按照依法劃轉國有資產的決定,向當地政府移交鉛鋅礦的行為是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
·山西皇翰煤炭氣化有限公司與山西秦鵬煤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采礦權、煤礦經營權及其他財產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聯營合同實為煤礦開采權、經營權及其他財產權利的轉讓,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非法采礦的行為將受到行政處罰。
【裁判摘要】楊某某在僅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辦理采礦許可手續的情況下,進行篩金的行為屬于非法采礦,樺甸市國土局作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負有對轄區內礦產資源的管理職能,并享有對非法開采行為處罰的權力。樺甸市國土局對楊某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楊某某關于該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應當撤銷的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礦產主管部門以及直接責任人在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過程中,以內部規定為拖延辦理,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協助執行事項的,人民法院有權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郴州飯壟堆礦業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等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決定再審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認為復議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滿足司法審查需要,復議機關未完全履行說明理由義務的,可以要求復議機關重新調查處理,并提供可供審查的證據、依據及相應的理由說明。
·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政府與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行政賠償再審案
【裁判要旨】采礦權被行政機關違法關閉的,采礦權人有權取得國家賠償——行政機關違法關閉采礦權造成采礦權人合法權益的實際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賠償范圍包括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營性費用開支、其他直接損失。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與湖北鑫海礦業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行政補償行政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行政機關因公共利益需要撤回采礦許可應給予補償——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撤回采礦許可的,應當對原采礦權人的財產損失給予補償。雖然行政機關未作出書面決定,但事實上已經構成撤回采礦許可的,也應當給予補償。
·貴陽市花溪燕樓滴水巖煤礦為與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政府補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采礦權被行政機關撤回引起的補償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當事人應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北川縣擂鼓硫鐵礦作為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合法企業,其應北川縣政府的要求而將礦山關閉。北川縣政府在向北川縣擂鼓硫鐵礦先期支付職工安置經濟補償207萬余元后,對北川縣擂鼓硫鐵礦的其他財產損失并未予以補償。北川縣擂鼓硫鐵礦認為其財產權利受到損害,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北川縣擂鼓硫鐵礦原審訴稱,其關閉系基于北川縣政府為保證四川省綿陽市北川縣擂鼓鎮麻柳灣村居民安置點的安全及打造山東大道景觀的需要,且原審已認定北川縣政府要求北川縣擂鼓硫鐵礦關閉發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號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臺。基于此,原審法院認為北川縣擂鼓硫鐵礦系政策性關閉,其針對行政補償提起的本案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湖南省桂陽縣正和鄉青山煤礦訴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政府強制及行政賠償案
【裁判摘要】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湖南煤礦安全監察局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湘煤安監察(2006)52號《關于依法關閉唐一窿等4處煤礦的意見》,明確青山煤礦由于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證條件,該局已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并提請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由此,青山煤礦已不具備繼續從事生產的條件。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湖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湖南省煤炭工業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公告,注銷了青山煤礦的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此后,桂陽縣人民政府遂將青山煤礦關閉。因此,桂陽縣人民政府關閉青山煤礦的行為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并無違法之處。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解讀】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已被注銷的,行政機關可對煤礦實施關閉——我國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已被注銷的,行政機關可對煤礦實施關閉。
【裁判要旨】行政機關注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內部通知屬于內部行政行為,沒有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具有可訴性。
【裁判要旨】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事故的,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有權對事故發生單位處以行政處罰。
上一篇: 涉及礦業權股權轉讓合同效力